2025-08-23 15:40
江南JN体育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,虚拟数字人从概念走向多元应用场景,在文化娱乐、传媒、教育、医疗、金融等领域崭露头角,展现出巨大的商业潜力与社会影响力。然而,其独特的技术属性与应用模式使传统法律体系难以适配,著作权权利归属和人格权受侵害面临诸多问题,构建针对性保护规则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。
近年来,人工智能驱动的虚拟数字人在全球呈现剧增态势。娱乐产业中,虚拟偶像团体如韩国的Eternity Girls凭借舞台表演和独特人设收获大量粉丝,专辑与演出门票销售额持续攀升;传媒领域,新华社虚拟主播“新小浩”以专业流畅的播报提升了新闻传播效率与趣味性。虚拟数字人在社交媒体吸粉无数,各大科技与娱乐企业加大研发投入,推动技术升级与应用拓展。
虚拟数字人融合多项前沿技术,形成独特技术特征。自然语言处理技术使其能理解和生成自然语言,通过深度学习海量文本实现与用户流畅对话;计算机视觉技术助力其感知环境,识别用户表情、动作并作出互动反馈,如直播中根据观众弹幕、点赞等数据调整表现;机器学习算法赋予其自我学习与优化能力,随数据积累和交互增加,行为表现更自然智能。
虚拟数字人开发涉及程序员、美术设计师等多主体,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新创作成果归属易引发争议。例如某人工智能公司虚拟数字人创作诗歌后,公司、程序员与策划团队均主张著作权,传统“人类作者中心主义”难以适配算法主导的创作过程。大型项目中科技企业、文化公司、影视制作公司等合作开发时,因协议模糊或项目复杂,权利分配常存纠纷。我国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》虽提及合作作品,但未覆盖“算法-创意-数据”融合的虚拟数字人,司法实践中依赖“实质贡献+比例原则”裁判,缺乏明确法律支撑。
虚拟数字人创作成果的独创性认定存在挑战,我国《著作权法》未排除算法生成作品,但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》将“创作”限定为“人类智力活动”,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归类为“法人作品”或“职务作品”,与技术发展存在脱节。网络侵权具有技术性、隐蔽性特征,传统取证手段应对乏力。赔偿计算方面,我国当前“实际损失+合理费用”模式难以适配虚拟数字人的商业价值特性,缺乏针对性计算标准。
虚拟数字人形象包含外貌、服饰等要素,商业价值极高,但我国法律对其属性界定不明。实践中或类比美术作品保护,但难以涵盖其动态性、交互性特征。一些不良商家为降低成本,擅自使用热门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广告宣传,误导消费者;部分黑客篡改形象传播恶意内容,严重损害其人格利益与商业价值,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,维权难度较大。
虚拟数字人名誉受损主要体现为商业价值降低、粉丝信任度下降等,但当前缺乏明确认定标准,难以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量化损害程度。例如自媒体恶意诋毁虚拟主播导致粉丝减少、合作中断,侵权认定与赔偿责任确定面临困难。侵权信息在网络上传播速度快、范围广,运营主体举证困难,需证明侵权行为存在及损害程度,且因认定标准模糊,司法实践中败诉风险高,维权成本与难度显著增加。
建议在《著作权法》中增设“人工智能生成物”条款,规定“虚拟数字人基于预设算法生成的作品,其著作权由开发者享有,但使用者证明其对表达形式作出实质性创新的除外”。该规则既尊重开发者初始投入,又激励应用端创新,契合利益平衡原则,同时推动开发者与使用者在许可协议中明确衍生作品权利分割,减少纠纷。引入“技术溯源+实质相似性”双重侵权认定标准,通过代码比对技术追溯创作来源,结合“接触+实质性相似”原则判断侵权,参考深圳前海法院运用算法指纹比对锁定侵权来源的实践经验。赔偿计算上,参照相关指引将“粉丝量×单粉商业价值×侵权持续时间”作为量化参考因子,同时允许适用法定赔偿上限2-3倍的惩罚性赔偿,提升侵权成本。
在法律中明确虚拟数字人形象权的独立权利地位,纳入人格权保护范畴,明确其包含形象完整性权、使用权、许可他人使用权等权能。建立形象登记制度,权利人可向相关部门申请登记,登记信息(外貌特征、服饰风格等)作为权利归属和维权依据。明确侵权责任形式,包括停止侵权、消除影响、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等,赔偿需综合考虑形象商业价值与侵权损害后果。制定明确的名誉侵权认定标准,以虚拟数字人的商业信誉、社会评价、粉丝信任度等是否受到实质性损害为判断依据,采用合理预见规则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确定因果关系。强化网络平台主体责任,要求建立名誉权保护预警机制,对侵权信息进行筛查、过滤,发现后及时采取删除、屏蔽等措施并协助维权。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,建立专门仲裁机构或调解组织,快速高效处理纠纷,降低维权成本。返回搜狐,查看更多